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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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林明煜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煜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9罪, 經臺灣新竹、臺北、新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該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 年6 月。

抗告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前就編號1 至6 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查編號7 之案件尚未審結,且未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定刑,而該院竟為108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顯然不當。

而編號7 之案件現已審結,檢察官再為本件聲請,以上開裁定再累加編號7 之刑度,對抗告人顯然不利。

㈡本件刑期最長為2 年10月,合併刑期為10年7 月,編號2 之 3罪經定應執行1年8月,再加計其他6罪,刑期總和為9年,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密集,因連續犯刪除而定刑數倍於舊法連續犯時之刑罰,然其係因年少迷途而遭吸收,又僅為詐騙集團之下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原裁定定刑尚嫌過苛,請寬減應執行之刑度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9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89頁)。

又其中編號1 至6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 年2 月,連同編號7 部分,合計為8 年8 月;

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9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7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 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係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須就該聲請範圍為裁定。

則檢察官無論係就編號1 至6 部分或編號1 至7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據其聲請依法為裁定,並無何有利、不利可言。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寬減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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