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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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徐元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元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0年2 月,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係施用、販賣毒品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適用責任遞減原則,量刑僅小幅減少3 月,實屬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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