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77,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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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戴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駁回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戴國璋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刑責非輕,其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罪,但此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範疇,究與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更何況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第一審也為有罪判決,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刑責非輕,其面臨此等刑責,實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

是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酌抗告人所犯情節之危害,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罹患疾病一事,審酌渠於羈押中,仍有經看守所持續戒護就醫之情事,可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因而認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上開聲請意旨所持各節,並無法代替羈押,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提供場所供徐通駿、姜禮晏及劉瑞堂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並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顯無脫免重罪刑責之意圖,且本案已定期宣判,已無證人與抗告人串證之虞,再抗告人患有糖尿病,需定期回診,應無逃亡之虞,原審僅以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請撤銷原裁定,准如抗告人前開所請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罪,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原裁定復已就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詳為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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