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9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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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再 抗告 人 吳林珊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將上訴期間修正為20日,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本法第349條規定。

換言之,上訴期間若於前開修正之第349條施行日(即109年1月15日)前已經屆滿者,不因新法之施行而當然延長為20日。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林珊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108 年6月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再抗告人本人受領,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間10日於108年6月16日屆至,因該日為星期日,於次日代之,延至翌日(17日)期滿。

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4 日始具狀提出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雖再抗告人以其目盲、無法閱讀,誤認收受者為另案判決云云,惟此乃其個人意見,且依其所提之傷病診斷書、病歷,再抗告人並非失能全盲,此適與其本案開庭時,猶能閱覽筆錄並簽名之情相符,足認其於108 年6月6日親自簽收判決正本時,當有辨識能力,所為送達合法。

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遭檢察事務官違法勘驗及對質,且未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以及恫稱不到庭即拘提,方撤回對劉彥廷之告訴,並無誣告之犯行。

請求給予上訴申冤,徹查前開違法程序云云。

查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謫,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判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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