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9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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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再 抗告 人 張東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駁回其抗告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東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因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2年2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並敘明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爰引類比等旨,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量刑再為爭執,泛稱再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相對輕微,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量,使其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以盡子女侍奉雙親之責任,並彌補先前之過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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