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1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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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黃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略以:㈠抗告人甲○○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1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由原審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其中編號4、8、9 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4、8、9 所示之刑,其餘各編號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9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至附表編號5、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9、10、11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後,附表編號5、6、7 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4、8、12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

㈡嗣附表編號6、7、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7年戒執更庚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 106年12月1日〔按:原裁定誤載為107年2月2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月21日,羈押折抵484 日);

附表編號5、9、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續典字第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指揮書,接續甲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1月21日);

又附表編號1至4、6至8、11至12(按: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1至4、8、12 )所示各罪,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典字第366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書(下稱丙指揮書,接續乙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 110年1月22日,扣除甲指揮書已執行之2年10月,執行期滿日為126年3月21日)。

㈢依上所載,抗告人若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揭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本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0年,並非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19年。

而本案既未經聲請就上開12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3 罪部分,以乙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 年,即無違誤。

又丙指揮書乃係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9 罪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執行,與上開乙指揮書所執行之應執行刑無關,聲明異議意旨認丙指揮書部分應扣除乙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亦非可採。

㈣至丙指揮書雖係依據第二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但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已註明:「高檢署已執行2年10 月應予扣除。

(羈押日數已於高檢署執行部分折抵)」等語,顯已將甲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年10 月部分扣除,此由丙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110年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3月21日,實際上只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並非有期徒刑19年,可知並未重複執行。

本案甲指揮書、乙指揮書、丙指揮書合計之刑期,並無抗告人所指其因前揭 3份指揮書將受有共計22年10月刑期之不利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指揮書之記載,造成獄方人員登載刑期有誤,誤將甲指揮書及乙指揮書之有期徒刑合計為 3年10月,再加入丙指揮書之19年刑期,造成抗告人獄中累進處遇刑期達22年10月等語。

惟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監獄人員是否就刑期之計算有誤,致影響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之成績分數,抗告人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能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早於108年10月28 日即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聲請遭拒,才聲明異議,請鈞院裁定本件之應執行刑;

丙指揮書並未標示附表編號 6、7及11 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刑期,與第二審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有期徒刑19年不相吻合,此不能僅在其他欄註記2年10 月應予扣除所能掩錯,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聲明異議之原因云云。

五、然受刑人犯數罪於同案判決時,經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如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確定,而其上訴部分,經上訴審維持原判決者,毋庸就各罪刑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仍依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執行。

丙指揮書已載明係執行第二審判決所定有期徒刑19年,並註明甲指揮書已執行2年10 月(即附表編號6、7及11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予扣除,是就第二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9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為執行,自包括附表編號6、7及11在內,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更無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倘認丙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關於附表編號6、7及11部分之記載有疏漏,僅屬是否應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補充、更正之問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無不當,即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又本件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 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就此為審酌。

此部分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貳、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

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

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

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

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略以: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準此,本案既於108年6月19日經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全案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原審即無從辦理,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此部分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略以:抗告人之12罪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迄今逾10月,檢察官何以仍拖延扣押物之返還,且第二審判決已認定扣押之新臺幣 6萬元與本案無關,理當確定後立即返還,檢察官未予發還有違程序及規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參、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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