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1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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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秀慧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14原裁定罪名欄應為詐欺,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

附表編號16、17原裁定罪名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誤載為詐欺。

均應予更正),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 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25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17、23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之日期相近有重合之情形即定執行刑,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8年、1 年6月、2年及3年2月,合併總計15年1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僅減8月,實在太重,而有過度評價,並與比例、平等原則有違;

抗告人已入監8 年,歷經父親、祖母往生,未能陪伴女兒之痛。

請鈞院審酌上情,重予較輕之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 至24曾定有期徒刑11年9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4年5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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