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2,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駁回其聲請檢閱卷內證物之
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分別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具狀陳明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需要,⑴、請求付與該卷案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下稱該案偵查卷)第25至28暨35至38頁等卷證資料影本。
⑵、另請求檢閱該案偵查卷內①證人蔡小鳳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之錄音(影)光碟。
②其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之錄音(影)光碟。
經查,抗告人請求付與上揭⑴所示卷證資料影本,除其中該案偵查卷第38頁係記載蔡小鳳個人資料暨涉及其隱私事項之口卡片,難認與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非常救濟相關外,其餘卷證資料影本前均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付與之聲請在案,抗告人重複聲請付與相同之卷證資料影本,然並未釋明其必要性,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駁回。
其次,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卷內,並無上述⑵之①所示蔡小鳳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錄音(影)光碟,而無從准予抗告人檢閱,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已付與之蔡小鳳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影本,其製作過程形式上有何違法或不可信之情狀。
抗告人無端聲請檢視各該筆錄之錄音(影)光碟,難認與其聲請再審之目的有何正當關聯性,而為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又抗告人因前揭所犯毒品等罪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3 次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時,皆否認販賣毒品,該案前述第二審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資料,並未包括抗告人上開否認販毒之警詢筆錄,嗣經判決確定,抗告人為聲請該案再審而請求檢閱上述⑵之②所示其本人之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光碟,尚難認有何實益,同非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閱前揭⑵之①、②所示卷證資料之聲請,難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因而併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警方以未蓋用檢察官印章之拘票非法拘提後,於警詢當時毒癮發作,復遭警方以疲勞詢問之不正方法取供,且警方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關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之規定,僅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故有檢閱伊本人3 次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之必要性,並請法院依職權加以勘驗。
再蔡小鳳在上開毒品案件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筆錄,依法自須全程連續錄音,或於必要時全程連續錄影,以供事後查證與檢驗,否則其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或有無遭暴力脅迫、誘導詢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即不無疑慮,由於伊遭警方以前揭違法方式詢問取供,故伊強烈質疑警方詢問蔡小鳳時,亦有違反上開筆錄應由一人詢問並由另一人製作規定之情形。
況蔡小鳳為前科累累之毒品通緝犯,其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販毒指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毫無憑信性可言,而其所述關於交易毒品地點一節,亦有前後矛盾之不實情形,恐觸犯偽證罪,故有檢閱蔡小鳳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加以究明之必要云云(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付與如前述相關卷證資料影本部分,則於所具之抗告狀陳明均「不再主張」,應認未聲明不服)。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檢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卷中,關於蔡小鳳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之錄音(影)光碟,及其本人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之錄音(影)光碟之聲請,業已敘明上開該案卷內並無蔡小鳳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錄音(影)光碟,已無從准予檢閱,且抗告人請求檢閱與蔡小鳳有關之上開錄音(影)光碟,及其本人之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均非屬其為聲請再審而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綦詳,業如前述,乃加以限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憑己見漫為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