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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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3、4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編號5、6所示之妨害自由及編號7所示之強盜等7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編號2、5)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4、6、7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希冀可將全部案件合併定1 應執行刑,卻收到3 件裁定;

而抗告人僅存單親母親1 人,希望減輕其刑,以維抗告人權益。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7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7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 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 年10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至於抗告人縱如確實另犯他罪,而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逕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予以裁定,乃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之所當然;

而檢察官倘依法另行聲請裁定更刑,經法院准許時,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六、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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