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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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何柏言(原名何宇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柏言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確定),加計編號10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以下。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等之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讓其早日服完刑期,以履行賠償之責等語。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

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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