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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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張杰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杰勝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共計 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已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104 年相近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喪失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上情,且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俾能侍奉雙親。

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9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4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共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同附表編號8 至9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援引其他不同個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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