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2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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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再 抗 告 人 王俊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王俊凱(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上述9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該9 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7 月)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以及同附表編號7 (2 罪)及8 所示之3 罪,曾經各該第一審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二者(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有期徒刑3 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 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因而就其附表所示共9 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6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回歸數罪之本質,但避免數罪併合處罰過重,致罪責失衡,於數罪併合處罰時,應依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分別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予以依比例公平合併縮減,避免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

第一審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及各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前例,致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9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無同質性之情形,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其一再犯罪,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9 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之相同陳詞,而爭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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