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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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更審裁定(109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列「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又兼備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者,依前開規定,仍須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合於再審原因。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事由者,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已,其罪質不變,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文連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劉家棟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民國107年4月5 日,有證人林育信、張永松在場可證,請求傳喚調查,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抗告人犯本案之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抗告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非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而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亦未依法委任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則原審於109年3月16日合法通知抗告人與檢察官到庭,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難謂有何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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