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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彭雲明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抗告人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法官馮昌偉,確曾參與確定判決之審理,依法應迴避該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卻未迴避,而有違法。
原審104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爰對該937 號裁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且無從命為補正,亦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裁定置之不理,僅以確定判決方可救濟,裁定不可救濟,毫無理由即予駁回,有違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惟依首揭說明,確定裁定縱有違法,亦無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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