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4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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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簡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 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志偉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共同被告林毅誠之兩份警詢筆錄(見原審更字卷第39至93頁)有遭偽造、變造之情,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定判決足證該筆錄有遭偽造、變造之實,或指出關於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判決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係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經審酌後捨棄不採林毅誠前開兩份警詢筆錄之供詞,故抗告人所提前開兩份筆錄並不具新規性要件。
抗告人所提其他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泛言林毅誠之前開兩份警詢筆錄係屬變造,原確定判決不僅未載明捨棄不用,亦未發覺該筆錄有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壹㈡載明林毅誠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抗告人犯罪證據之理由,抗告人猶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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