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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蘇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秀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最長刑期為編號5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41年2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3,及編號4、5,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9月、18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3月)確定,認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
並說明係審酌其前定執行刑之結果,及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下,衡酌其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之長短、對法益之侵害及社會之危害,以及實現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整體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定執行刑後之總和。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罹患末期腎臟病須賴洗腎維生,餘命有限,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其量刑職權之行使,顯有違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秩序之理念,而與裁量權之行使目的不符云云。
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並予抗告人適度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損及抗告人權益,更無抗告人所指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事。
抗告意旨無非單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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