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7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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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簡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美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宣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

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但犯罪性質不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效應大,且犯罪時間並非緊接,各具獨立性;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與上開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不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參以附表編號3、4所示2 罪及編號5、6所示2罪,曾經分別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年6月等節,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抗告人現年43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

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在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4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 月、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除本案外共計12罪,應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另犯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主文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使抗告人誤會,始未能於該案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重,僅減少數月,致罪刑不相當,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犯另案判處之罪刑,既未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6 罪範圍內,即非本案所應斟酌,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如上述,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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