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7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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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陳陽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
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陽管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 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3 罪時間接近,情節輕微,審判中多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審酌抗告人前無類似毒品前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原裁定所定刑期稍嫌過重,與內部性界限相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求為從輕裁處等語。
然查原裁定已敘明裁量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並給予適度之恤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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