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7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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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曲兆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曲兆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年9月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指稱原裁定量刑過於苛重云云,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其另尚有1 罪,亦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云云,如果屬實,仍屬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即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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