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8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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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再抗告人 陳清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陳清溢(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等共4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復斟酌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1 年,合計則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1 年5 月+ 1 年8 月+ 1 年)。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上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上限,應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

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揭併罰共4 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斟酌其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在上述裁量權行使之法律性內、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犯罪後主動配合調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再犯之跡象,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或和解,彌補渠等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年紀尚輕,仍有美好前途,更係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幼齡子女。

又伊所犯皆係加重詐欺罪,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乃第一審未審酌上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致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履行等情,尚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失當之情形,猶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另陳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心向學等情,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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