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8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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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林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更
為裁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義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3 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

聲請人任意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犯罪後已有悔意,盼有機會改過自新,侍奉母親,及另案所犯他罪未能合併審判,致面臨刑罰過重,而以原審 10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主張法院應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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