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8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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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再抗告人 江柏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柏陞因不服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出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刑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原審卷內(第49頁)可稽。

乃再抗告人迄原審於同年月15日為裁定時仍未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僅泛詞指摘參照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法院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云云,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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