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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犯毀損罪在監執行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提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該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因原審之「再抗告駁回」裁定,非屬抗告法院針對抗告所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之救濟程序,性質上應屬抗告,而非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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