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698,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再抗告人 林春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刑智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億(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財產權案件,不服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判決正本經付郵投遞再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1 樓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再抗告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將應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當地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自寄存日之翌(5) 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並應自同年12月15日午前0 時起,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計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二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暨具領登記簿可稽。

而再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位在新竹縣○○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屆滿(該期間末日係星期四,非例假日、節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本件再抗告人於上揭上訴期間內並未聲明不服,而遲至109 年2 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件判決,經詢問二重派出所警員告知伊確有1 件訴訟文書未領取,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間先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08 年12月14日午後12時(即同年月15日午前0時)已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09 年2 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已於108 年12月14日赴二重派出所領取本件判決,固屬無據,然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同,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實際並未領取本件判決之陳詞,主張不應將逾期上訴之責任歸咎於伊,並為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實體上爭辯,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