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1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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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王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審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主文,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王志成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另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

其主文之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疑問,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聲明疑義意旨⑴「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如何計算減刑方式」,係請求說明如何酌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期,並非對於該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有疑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得以聲明疑義之要件不合。

至於聲明疑義意旨⑵「上開2 罪之執行順序為何」、聲明疑義意旨⑶「其於民國91年7月5日假釋,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請求適用刑法第79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解釋之方式」,均屬刑事確定判決如何執行之問題,亦非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問,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聲明疑義。

㈢因認本件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合,無從為解釋或說明之裁定,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略以:抗告人提聲明疑義皆是有罪科刑判決主文之文義所涵括範圍,抗告人聲明疑義所提3 個問題,既已明確表達如何適用刑事訴訟法,合於法定程式,應有回覆解釋之必要,原裁定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不予解釋,抗告人已遭受不利益云云,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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