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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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劉杰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55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杰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經核合於上揭部分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4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所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1年8 月。

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改之意,且要奉養雙親及子女,請斟酌刑法第59條及其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須審酌之規定,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尚有誤解。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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