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2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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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再 抗告 人 羅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5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大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3年10月,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皆因身患毒癮所累,才會在短時間內連續被查獲,然其並非罪大惡極,卻遭判如此重刑,實嫌過苛,請念在其雖偶犯過錯,仍盡己之力資助弱勢團體持續2 年之久,給予一次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賜予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2、3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10月,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4年3 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一審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9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刑事聲請狀。

另按:編號1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四、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以其並非作惡之人,只因身患毒癮,才會在短時間內一再觸犯法律,請本院審酌其雙親年邁,孩子年幼,給予一個自新機會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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