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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
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設於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戶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未存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有抗告人該2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姜澎齡未支出150 萬元,抗告人亦未自姜澎齡收受該150 萬元,故無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事,此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認該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以該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迭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157 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駁回該聲請,並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裁定針對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何以係執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業逐一論列所憑。
稽之案內資料,原審法院104 年聲再字第40號裁定指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憑為新證據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另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57 號裁定亦分別認列抗告人嗣後執以重行聲請再審所憑「抗告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抗告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即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所示抗告人主張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8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均係以曾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背前述程序規定而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泛言以抗告人「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同期間交易明細為新證據,然綜合前旨,此部分聲請所憑事證顯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記明其帳戶帳號,認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以該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無誤。
並無抗告意旨所謂該2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未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審認裁判之情形。
抗告意旨泛言此部分證據未及調查審酌,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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