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734,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國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論,審理抗告人是否涉嫌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時,並未調查、審酌證人葉特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即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裁判之基礎,而認葉特級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足以影響抗告人無罪之認定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所爭執葉特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外,並謂:再開言詞辯論後,原確定判決未踐行共同正犯之調查證據程序,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葉特級接受抗告人之詰問,逕以葉特級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判決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就葉特級於第一審所述,何以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為無理由。
抗告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
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未為交互詰問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