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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 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三審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張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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