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聲,16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

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該等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

又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其書狀列載之案號,現均未繫屬於本院。

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 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 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