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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所載,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據以聲請再審,並非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與前述對第三審之確定實體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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