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聲,8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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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人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

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而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若屬本院已為之裁判見解,自不屬之。

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人傑聲請意旨略稱: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處罰,是否仍應以「受託」清理廢棄物為要件?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就此爭點,係依廢清法第14條及第28條之規定,認同法第41條規定所稱「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來,故謂行為人毋需具備該「受託」之要件,即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之,然此無疑將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受託」之要件視為具文,且另有諸多裁判見解與原審上開見解不同,尚未統一,本案所涉爭點現於事實審法院既有裁判見解嚴重分歧之情形,顯見本案爭點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實有確保裁判見解一致性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三、惟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實務見解與原審見解歧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然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之情形,且所舉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係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

」並未記載「受託」2 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等旨。

而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即原判決所引用),則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

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4 種方式為之。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等詞。

亦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係認該清理行為人有代事業清理廢棄物之實質,亦該當於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受託」要件,並非謂該條之處罰不以「受託」清理廢棄物為要件,上揭本院2 則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歧異。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舉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等,均非本院之判決,均核與上開本院判決已產生「歧異」之提案刑事大法庭要件不符。

㈡再本院就此法律解釋,既已作成上述見解,自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並未具原則重要性,亦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述法律爭點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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