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非,13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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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08 年度易緝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永旭工程行』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10.5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被告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遭刑事追訴,於員警在上開攔檢時、地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竟冒用其弟羅明亮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接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簽『羅明亮』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

被告冒用『羅明亮』名義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為羅明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下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姓名為羅明亮)科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因羅明亮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判決確定到案執行時,經羅明亮表示係遭被告冒名應訊,經警將採集之指紋卡送鑑,始查獲上情。

迨傳拘被告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於 101年8 月28日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上開同一事實之公共危險罪嫌一併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下稱後案)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諭知沒收),有各該偵查、審理、執行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76號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

關於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部分,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竟又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先起訴之前案判決雖確定在後,但其判決時,後起訴之後案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後案該部分被訴犯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

詎原審法院未及查明,竟於 108年9 月19日以原判決再論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另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因之,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告所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

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㈡、本件被告羅庸明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永旭工程行」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10.5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被告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遭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弟羅明亮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接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羅明亮」之簽名並捺指印。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羅明亮」之姓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9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0 年9 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因羅明亮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判決確定到案執行時,表示係遭被告冒名應訊,經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將採集之指紋卡送鑑,始查獲上情。

迨傳拘被告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8日再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連同其所涉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一併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案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公共危險罪)部分,前案之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姓名為「羅明亮」,而以被告之姓名為「羅明亮」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是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其弟「羅明亮」,嗣後案之檢察官發覺被告冒用其弟「羅明亮」之姓名,又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一併提起公訴,顯係就前述同一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對被告重行起訴。

原審於108 年9 月19日判決時,前案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羅明亮」,且已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即審判之對象無誤),以裁定加以更正即可,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乃原審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卻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謂原審於108 年9 月19日為本案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認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固有誤會,然其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並就上述撤銷部分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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