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39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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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豪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時、地,對所聘用在其住處擔任家事服務工作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於酒後至住處4 樓甲女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品攸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荷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賴瑋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言、安置中心翻譯陳怡楓於偵訊時之證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甲女於案發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結果認受有「胸口5條5×1cm 紅色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暗紅色瘀傷、右小腿內側2×1.5cm暗青色瘀傷、右小腿肚2×2cm暗青色瘀傷、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住處現場環境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前揭犯行。

復載敘如何從甲女之指訴及其身體跡證、受傷部位之隱密性、身體傷勢之特殊性、向林品攸哭訴遭性侵經過、案發後當日行止及情緒反應、案發前工作狀況及與上訴人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強烈工作意願與需要、顯然缺乏更換雇主之動機及理由等各面向觀察而綜合判斷,何以足認甲女之身體傷勢非因從事家務工作或以己力所造成,且其欠缺誣指上訴人性侵之可能因素或動機,當無故意為不實之指控;

至證人林品攸嗣於第一審另證稱:甲女因月經來臨身體不適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甲女於案發後並未聯絡上其表哥DEREK ,暨甲女隻身來臺工作,既已於案發當日早晨向林品攸哭訴、等待處理,當下乃未立即報警求援,亦未能及時保留衛生紙等證物,或案發後第4 日始行採證,致其身體未能採得精液等相關跡證,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甲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爭執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98、456、457 頁),原審乃未依職權再傳喚證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鑑定,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侵害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利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詳查究明,亦未鑑定甲女是否因遭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詰問陳述,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不採信其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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