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09,202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潘慶常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潘慶常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美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現場即告訴人經營「田園菜苗店」之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徒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辯解,即認伊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徒以自己之說詞,於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調查證據而重為爭論,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及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原審法院均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