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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信文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非法寄藏子彈想像競合)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本件警方啟動調查及搜索,肇因於上訴人配偶謝馨儀之檢舉,而非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依法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0樓(屋主為上訴人之岳母張藝齡)上訴人夫妻使用之臥房衣櫃內,查扣上訴人寄藏之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後,始拘提上訴人到案。
此情,為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證人謝馨儀、張藝齡之證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扣案之槍枝、子彈可佐。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對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俱無爭執,並表示均無意見。
罪證堪稱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原審爰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本件犯行之論斷,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泛謂本件符合自首條件,且警方之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寄藏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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