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7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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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江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0、97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志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3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

另認定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3年內之108年3月18日16時許,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如編號6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如編號1、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編號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判決業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上訴人另犯編號6 所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4項之罪,並不在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則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縱於警、偵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雅」(林雪珍),然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覆以並未查獲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小雅」其人,有該署109年5月14日新北檢德實108 他59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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