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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
上 訴 人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載共同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至6、9至12部分所示之罪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附表一編號2-1、2-2、3-1、4-1、5-1、5-2、6-1、6-2、9-1、9-2、10-1、10-2、11-1、11-2、12-1、12-2所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7、8,及其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原判決主要參酌證人賴輝模即久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沅公司)負責人、李茂榮即冠畯工業社負責人、陳皇錕即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負責人、王美蘭即官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會計師、鄭志強即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負責人、林建隆即華山機械實業社(下稱華山機械)負責人、劉廣、林貞男、劉臻亞、傅佩瑩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與自白,並卷附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詳如原判決第24至29頁所示)為據,敘明劉臻亞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傅佩瑩(原名范益義)為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則負責捷誼公司業務,並為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負責人,劉臻亞另為捷順公司主辦會計,上訴人與劉臻亞基於犯意聯絡,其等明知捷誼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久沅公司、冠畯工業社、源豐公司、官輝公司、大地亮公司、華山機械等營業人(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推由劉臻亞製作捷誼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上訴人與劉臻亞另明知捷誼公司與捷順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劉臻亞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捷誼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又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而捷誼公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俱屬上訴人直接接洽或其居間聯繫交易事項之一環,且劉臻亞並未對外從事本件相關業務接洽或聯繫等工作,僅於公司內從事開立發票等會計業務,其於開立發票前,難認知悉捷誼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情形,又上訴人與劉臻亞於各自離婚後,自民國96年起同居一處,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緊密,故劉臻亞知悉何時填製多少金額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久沅公司等營業人及捷誼公司,顯係與上訴人商議後所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劉臻亞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上訴人對其開立本件不實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審判中辯稱其對本件開立統一發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上訴人與劉臻亞於本件行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均為原判決敘明而為認定,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斟酌劉臻亞於原審一概證稱上訴人不知情等證詞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審單憑主觀臆測而為證據取捨之疑問。
又李茂榮所證內容如何得以證明捷誼公司與久沅公司、冠畯工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且縱上訴人曾付款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委託冠畯工業社開立模具,亦應由冠畯工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非由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冠畯工業社各節,原判決已論理甚詳,至於李茂榮對上訴人委託開立模具何時結束一事證稱:不知道是99年還是100 年等語,顯指其不確定究竟何時結束之意,其此部分證詞對原判決認定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冠畯工業社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6-1、9-1、10-1所載)自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尚無上訴理由所謂認定事實與李茂榮證詞不符之情事。
而捷誼公司與源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上訴人之供述亦見其介入源豐公司現金375 萬元之交易事項,則源豐公司負責人陳皇錕既已證稱其係與廖世義聯絡而未與捷誼公司的人接觸等語,原審認此部分上訴人知情而參與犯行,事證已明,而未贅行傳喚廖世義為無關判決本旨之調查,要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官輝公司部分,係由黃育駿僱人拆廠,捷誼公司僅收取稅金,黃育駿並非捷誼公司員工,官輝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乃黃育駿,交易款項130 萬元由黃育駿領走,卻由上訴人出面蓋印現金簽收單,並由劉臻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官輝公司各節,上訴理由猶指原判決應再認定官輝公司係向何公司進貨云云,顯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此部分自亦無上訴理由所謂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再敘明上訴人、劉廣、鄭志強、劉臻亞、林貞男均供證捷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大地亮公司係幫劉廣代開發票,劉廣與林貞男才是大地亮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劉廣再向上訴人購買捷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給大地亮公司,上訴人僅出面聯繫,並因此從中賺取佣金等情明確,又黃育駿於原審之證詞並未指劉廣與上訴人已有仇隙,則原判決說明劉廣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其亦不可能自陷違法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進而為證據之取捨,當無違法可指;
至於上訴人已自承劉廣交付之支票並非大地亮公司所簽發,而係另一個案件的支票支付等語,該筆款項支付自不足證明大地亮公司與捷誼公司有實際交易,則原判決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贅行調取支票調查之必要等旨,亦無上訴理由所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於捷誼公司與華山機械如何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判決亦已依華山機械、捷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捷誼公司與華山機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等積極證據,說明上訴人、林建隆、劉臻亞供證雙方有實際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等節,要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此部分僅憑自行推論而為事實認定之違法。
另就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捷誼公司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後所供簽發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將捷順公司「入股」捷誼公司,或「歸還資產」於捷誼公司云云互相矛盾,復與法定流程及規範毫不相符,且與劉臻亞所證不一;
又上訴人為捷順公司負責人,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自知悉捷誼、捷順公司之間並無此部分之實際交易,又容任劉臻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兩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劉臻亞所證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核乃迴護之詞,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情,參之上訴人就本件其他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均得以侃侃而談,並未推諉係其聽從劉臻亞指示而為,或事後經劉臻亞告知始知情,其於此部分自無可能僅因劉臻亞告知而後為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則原判決依憑上開間接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知情參與而為共同正犯,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為事實之爭執,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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