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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郭伯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伯凡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本此見解,已依卷內資料,說明警方固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蘇智偉、胡騏洋販賣毒品,但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日期,分別係在民國107年8月10日及107年12月16日、108年1月9日及29日,均在本案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止間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等旨。
則原判決認蘇智偉、胡騏洋非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警方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於法核無不合。
且原審就上訴人供出蘇智偉、胡騏洋,因而查獲渠等之其他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時已為上訴人有利之審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己見,謂:伊既供出蘇智偉、胡騏洋,且因而查獲渠等犯罪,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訴人在警詢中坦認犯行,雖在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但在原審業已坦承犯行,暨其後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以外之2 處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且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指為違背法令。
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如何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於法核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尚難因時間久遠、時序早晚,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又伊本案販毒僅有3次,對象只1人,每次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乃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有償轉讓,縱有獲利,亦屬甚微,無牟取暴利情事,且伊無前科紀錄,有正常工作,並非遊手好閒,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且所定執行刑,仍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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