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9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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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乃聖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載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另敘明上訴人雖尚有數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請求合併審判,然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該法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法院自亦不受其請求之拘束;

況經審酌結果,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無較有利於訴訟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因認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不服第一審判決,因在第一審時有供出上游及陳述自白,所以被告(上訴人)陳乃聖不服第一審判決而申請上訴」;

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將本件與其所涉犯之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而泛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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