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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淑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告訴人石大木所受傷害確為本案所致,及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是否遭上訴人以竹子攻擊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惟就確係遭上訴人推倒而受傷乙節,始終指證如一(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3 及4 )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遭其以竹子毆擊乙事,先後陳述不一;
又以告訴人之高齡,竟可於遭攻擊後,步行前往警局報案及赴醫院就醫,亦與常理不合;
再其與告訴人本有宿怨,本件係告訴人挾怨報復,所為證言自有瑕疵可指。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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