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1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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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柯耀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3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耀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得追徵部分之判決,改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5 罪,均累犯,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罪)、3 年9 月(4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亦已繳回犯罪所得,節省法院資源,另家中尚有父母待其照顧,又其販賣毒品獲利亦微,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㈤內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其將毒品散布市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核其刑之量定,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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