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1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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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吳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寶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與告訴人葉雅芬素有恩怨,於案發當日非但遭告訴人毆打,且遭嫁禍犯傷害罪,告訴人事後尚與他人共同飲酒慶祝,其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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