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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信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彥傑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稱其僅幫忙陳彥傑收取酒帳,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如何認定其係3 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理由四及六、㈠)及其成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所犯前案亦犯含詐欺取財罪,故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六、㈤)等旨,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只是負責收取酒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不知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其他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又原審僅泛稱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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