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2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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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陳吉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7 、23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吉賓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憑同案共犯即證人陳慶達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證稱:上訴人於座車玻璃被砸後,曾說「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等語,卻不採亦為同案共犯之證人鄭智仁於第一審時證述未聽聞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語之有利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已先後於理由貳、一、㈢、⒊內說明,依據證人鄭智仁、陳慶達於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於搭車前往案發現場時即已知悉鄭智仁、陳慶達有攜帶槍、彈到場之事。

其並於與對方發生衝突,座車玻璃被砸後,有說「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等語。

至證人鄭智仁雖於第一審時證稱:(迴轉的這段過程中,你有無聽到陳吉賓說什麼話?)當時太緊張,什麼都沒聽到等語,惟係因案發當時情況緊急,未能注意上訴人有無表示「槍放在哪裡?怎麼不開槍」等語,非證述上訴人未曾為上開說詞,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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