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2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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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蔡青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青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仔」(下稱「鬍仔」)之人等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鬍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次犯行,並由上訴人於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鬍仔」之指示,至臺北市錦州街某處2 樓,將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以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又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1 、2 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其附表一所示3 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然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偵查起訴(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若未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此乃原審依量刑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尚難遽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裁量論斷所著重者乃上訴人行為有無受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與另案是否應合併審理無涉。

況依上述說明,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主張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並謂原審以上訴人涉犯另案為由而不予宣告緩刑,顯有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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