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2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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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張天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天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乘路人林秀勤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林秀勤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右轉甘州五街揚長而去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秀勤、民眾何錦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鑑識小組成員陳彥宇及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吳振邦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卷附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近居民何錦煌所證,案發當時現場有一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坐在機車上抽煙,與被害人所指訴搶奪其皮包之人之特徵相符,足認確有本件搶奪犯行之發生。

再依陳彥宇、吳振邦之證述及陳彥宇於案發當日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暨查扣煙蒂位置之指認照片,堪認該煙蒂之遺留人即係本案搶奪行為人。

再本案所採證之上開菸蒂DNA-STR 型別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證上訴人應係為本案搶奪行為之人無訛。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友達光電2008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具有特定工作之資格,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另涉犯搶奪案於97年10月24日到案時所穿著紅色上衣及扣得之深色長褲之事(見偵查卷第291 至295 頁),作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佐證,是上訴人否認犯行,並辯稱檢察官將其於另案所穿衣服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要屬誤會,並無可採,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略稱:監視器影像模糊,無從證明伊有本件搶奪犯行,不能僅憑何錦煌所證渠於案發前有看見1 名形跡可疑之男子在搶案發生地點抽煙,即認定該人為本件搶奪案之行為人。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他案到案時所穿之紅色上衣,即為本案行為人之衣著,是本件卷內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應對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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