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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義有其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財」之羅建軍介紹,加入羅建軍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組織之司機,負責駕駛租賃車輛載送車忠達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羅建軍,並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確定)。
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詐欺方式,使被害人吳秀蘭、黃鳳英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等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再交付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接續多次前去提款(提款情形詳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再由上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羅建軍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 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1 年7 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其2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累犯之加重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本件犯罪之供述,及其已坦承有與提款「車手」就其附表一編號52至58、61至74所示提領告訴人吳秀蘭在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96 至297 頁),以及「車手」車忠達、林晏瑋、車輛租賃業者同漢生、告訴人吳秀蘭、黃鳳英之證述、告訴人報案紀錄、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車手」提款之相關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詳原判決第4 至5 頁),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復詳述: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接續最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日為其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107 年7 月27日,係在上訴人前案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累犯,具體審諸上訴人之智識、品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罪,惡性非輕,及其所為本案犯罪破壞社會治安程度頗鉅,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至前罪之行為態樣及所涉法條是否與本案相同,尚非考量上訴人得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唯一因素,爰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此部分之刑度,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略稱:伊自原審判決中發現其附表一編號21至23、42至46、70至71及74所示於白天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共11次部分伊並未參與,伊於107 年7 月18至19日白天均在家中為客人刺青,此部分伊未參與,於同年月20日被捕後即在家中等待偵查機關傳喚,伊並未於同年7 月27日為提領款項行為,從而伊之前案於107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云云。
然查: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20日因涉嫌詐欺案件,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查獲,惟並未受拘留或羈押,於同年8 月15日仍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自難認其不可能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107 年7 月27日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
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事實部分都沒有錯」等語。
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稱:「現無證據要提出或調查」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時亦稱:「被告(指上訴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主要爭執有沒有累犯的適用,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244 、263 頁)。
原審因而未就其犯罪事實再為無益之調查,惟上訴人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在法律審之本院空言爭執其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3、42至46、70至71及74所示11次提款犯行,而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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