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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林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
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林文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2 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上訴人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91年1 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1年8 月20日,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6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3日止,且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未曾再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相當於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係於109 年4 月21晚上8 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或相當於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之3 年以後。
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觀察、勒戒」處分實質上係屬對自由之限制,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經法院判處徒刑,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顯然屬財產權限制之易科罰金對伊之刑罰效果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關於財產權限制之易科罰金規定,係屬較有利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使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為當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而係請求改為較不利之有罪科刑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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